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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受到损害方面《解释》规定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不仅指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还包括损害危险。《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即经营者负有对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跟踪服务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解释》将以“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纳入可诉范围,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 (二)经营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提起公益诉讼。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如果经营者虽然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是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的话,也是不应当申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因此这种类型的纠纷仍然属于消费者私人利益,不能通过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予以救济。但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代表人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对于起诉时尚未确定的消费者,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公告方式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参加诉讼。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商品存在缺陷的; 2、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3、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4、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5、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6、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7、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1.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的重大民商事、行政等案件,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调整跨行政区划重大民商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实现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有序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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