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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窝藏、包庇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刑事追诉和刑事执行的正常活动 本罪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包庇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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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罪的认定主要如下:(一)本罪与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才能成立本罪。若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窝藏、包庇,则成立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中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三)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因此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所谓包庇罪,是指明知道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的地方、财物,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包庇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的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包庇罪只能由作为方式实施,单纯不提供证言、沉默不语或者不出庭作证行为,不属于“做假证明包庇他人”的行为,不成立包庇罪。《刑法》(2015):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瞒,多次实施隐瞒,隐瞒行为,隐瞒犯罪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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