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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有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三)有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按每处五十元予以罚款。(四)有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拒绝其乘车;已乘车的,责令下车,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无车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票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票价以下的罚款。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实施本条规定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抢险救援、民防等有关规定,在轨道交通设施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视频监控、紧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设备和标识,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相关系统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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