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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庭审理所在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诉讼审理民事纠纷但依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咨询一下关于行政诉...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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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邻里纠纷很普通也很常见,几乎都是为了一些小事引起的,很少有那种惊天动地的大事,所以,首先要解决的是一个心态的问题,如果任何事情都喜欢去计较,自然就会给自己增添很多烦恼; 二、邻居之间出现了纠纷,解决的途径很多,可以通过和解,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但是,如果邻里纠纷不是很严重的话,大家也没有很大意见,可以采用协商处理的方式; 三、可以通过街道或社区、物业公司、业委会等出面协调处理;一般调解,大家应该可以各退一步。 四、如果通过上述的手段和方法,都不能让我们很好的解决纠纷问题,我们可以去乡镇或者区县的司法机构来帮助调节,这样的机构更具有法律权威,更令大家信服一些; 五、最后一种方式,也是建议最应该慎重的方式,就是到法院起诉,因为,如果因为一点小事而闹到法院,这样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都是耗不起的,只要能通过上述的方法解决的,就不要起诉,但是,如果就是解决不了,履行司法程序可以找回公道。
行政合同,正因为其民法与行政法的双重属性,所以一旦产生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就会面临很大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的核心就在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别适用,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程序法上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法上将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法规作为审理案件的共同依据,但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之所以采用这种“分割”的原则,就是考虑到行政合同的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以及有利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救济。 行政合同纠纷在程序法上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法,因为行政诉讼法有着单向性,自成一套完整的体系,所以才有举证责任倒置,行政机关不得成为原告这类规定,这样一来,一旦将行政合同整体适用行政诉讼法,就没有适用民诉法对合同的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的部分进行裁判的余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这种参照毕竟不能游离于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体系之外;对规定的适用也不能够违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且“可以”与“参照”这两个用词,表明了民事诉讼规则在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位阶是较低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这种自由量裁权的存在,为非行政主体的民事权利救济增添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倘若勉强适用于行政合同案件,很有可能导致“重行政而轻民事”的审判结果,且有将当事人契约自由之权利,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附属品之虞。况且这种有主次之分的法律适用,本身就与行政合同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特殊属性相违背。 而民事诉讼则不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诉讼程序不能适用行政当事人,并且相比行政诉讼法有限的四种判决形式,民事诉讼法的裁判手段,更能够满足行政合同当事人的诉求。与其为了适应行政合同的特殊性而修改行政诉讼法,毋宁将其直接纳入到民事诉讼程序更为合适。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所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指诉讼形态上,并非是指将行政合同必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即行政合同可以由行政庭受理,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则进行审理。 然后,从实体法角度来看,行政合同是伴随着行政管理的创新和政府职能观念的转变而产生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我国目前很难形成一部统一的规制该类合同的法律,对其的调整通常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因此在对行政合同纠纷法律适用时,首先应当抛开民事或者行政之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争议的核心法律关系或当事人的诉求,分别适用民事或行政法律法规。同样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本文第三小节中说过行政合同不能简单地适用《合同法》,但是并非表示《合同法》是完全被排除在准据法之外的,其原则及一些规定仍然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参照。 行政合同的实体法律适用,其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以及为了自己合法权益的非行政主体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如果出于一方利益的考量必须损害另一方利益时,该损害也应当是在一种合理的限度之内。因此,一定要明确给行政合同界定适用哪一部法律或者划分到公法或者私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有失偏颇。 对于行政合同诉讼,我们不能单纯的以民事法律内容来看带,还要结合行政法律法规和行政诉讼共同来进行法律适用,也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共同进行思考,才能更好更准确的进行调整。
(一)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解读:本条明确习惯作为法源的合法性,但在无法律或习惯可供适用时,并没有规定法官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依据法理作出判决。这条规定一如既往地坚持了法院审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依法独立审判原则,没有赋予法官的造法职能。 (二)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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