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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在离婚诉讼中有效吗?

2021-01-27
[案情]  张某某因为丈夫周某某有外遇而提出和其离婚,双方就是否离婚、夫妻共同财富分割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富包括房产、汽车均归女方张某某所有。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料理离婚手续,张某某和周某某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尔后,张某某认为周某某没有悔改,3个月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照原来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富。周某某认为原来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富全部归张某某所有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置夫妻共同财富。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原来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约定是否有效,发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和周某某达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规定,张某某和周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约定有效,法院应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富全部归张某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和周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约定的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适用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实际在婚姻登记部门操持了离婚手续,此时,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而张某某和周某某虽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双方并没有料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中分割夫妻共同财富的约定并没有生效。因此,不应支持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  [评析]  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富分割问题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根据该条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一种有关身份的协议,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已经在婚姻登记机关操持了离婚手续。  本案中,张某某和周某某未在婚姻登记机关料理离婚手续,不属于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形,其因离婚形成诉讼,夫妻共同财富的分割应根据离婚时财产的状况处置。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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