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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三)、(四)项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前款规定,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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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商品的;(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五)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的;(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属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20%以下的罚款。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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