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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如何界定

2021-03-12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恶意透支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除此之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其实都是有可能以本罪论处。一般拖欠信用卡之后经过2次催收超过3个月还是没有还的,则会按照恶意透支来处理,结合具体拖欠的数额确定应该在哪个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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