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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定,禁止产品质量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违反...
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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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您所咨询的问题涉及到产品质量的监督,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也同时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所以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我国产品质量检验的有权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您若对质监局作出的检验行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其检验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18条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即:(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这些执法手段对于有效制止、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为了有效禁止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防范违法物品继续危害社会,《产品质量法》第18条还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即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由于查封、扣押的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滥用职权,原国家质量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产品范围及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查封和扣押的产品范围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3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应该可以的。稽查局的工作职责:(一)组织拟订食品药品稽查工作制度并监督实施。(二)协调指导食品药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三)指导监督地方稽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四)建立和完善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制度。(五)建立健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六)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组织开展相关的执法检验。(七)拟订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制度并监督实施。(八)承担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九)承担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相关工作。(十)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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