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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七)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八)全部使用民营资金的项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前款所列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投标文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检查和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一)未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签字、盖章的;(三)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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