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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行政主管部门、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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