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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居期间个人所有的财产归所有人; (2)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如下原则分割: 1、可以分割的财产,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 2、不...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11月21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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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居期间个人所有的财产归所有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如下原则分割: 1、可以分割的财产,按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 2、不宜分割的财产,根据生产和生活的实际需要归一方所有,分得该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其相应得财产的份额折价补偿。 3、对当年无收益的养殖业、种植业,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营管理考虑,合理分割或折价归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4、对双方共同投资的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或电批等,由双方就该合伙投资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或视经营情况折价归另一方,由得业者补偿另一方应得份额款。 5、共同债权各半分享,共同债务各半偿还,但共同债权、债务份额不均等的,按份额享有和承担,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割原则包括: (1)均分原则,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则上实行均分。 (2)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 (3)过错责任原则。 (4)照顾严重疾病患者原则。 (5)经济帮助原则。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具体分割原则包括: (1)均分原则,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则上实行均分。 (2)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原则。 (3)过错责任原则。 (4)照顾严重疾病患者原则。 (5)经济帮助原则。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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