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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 合作项目名称及主要经营地: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优势互补的原则,就结成长期共同发展,并为以后在其他项目上的合作建立一个坚实的基础,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 (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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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写明甲乙双方姓名或者法人名称;二、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甲方将何地的绿化工程确定给乙方施工,为确保如期保质完成本工程,双方本着互相支持、紧密配合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双方责任,特签订本合同;三、写明具体的工程地址、施工面积、施工日期、施工总天数、工程价款等;四、园林绿化所需的材料、动物种类、数目、规格等;五、付款方式;六、违约责任;七、合同变更或终止的解决方法;八、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九、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
甲乙双方就代购机票相关业务达成如下协议,以保证服务质量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 一、双方职责 1. 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所需的国内国际机票预订服务公司。 2. 甲方每月在乙方发生的业务款需按规定方式在规定时限前支付。 二、机票预订 1. 甲方授权人员将所需的国内、国际机票以电话或其它方式告知乙方旅行顾问。 2. 乙方旅行顾问根据甲方授权人员的要求订妥后,用电话或传真方式回复,并通知甲方价格及最后确认期限。如预订当天机票,甲方须在此航班起飞前5小时向乙方预订。 3. 如遇特殊情况甲方无法在最后期限内确认的,甲方授权人员应及早通知乙方旅行顾问保留所需的服务项目,否则被航空公司取消所订内容,乙方不予负责。 4. 乙方收到甲方的书面通知或电话确认后,方可出票。如无甲方通知而乙方擅自出票,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 5. 乙方按甲方授权人员之要求完成所需服务项目后,及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授权人员签收;甲方必须给予承认并按本协议第三大条中第一小条规定时限内把业务款支付给乙方。 6. 甲方若由于某些原因无法使用该机票时,乙方必须根据国内、国外各航空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签转,如需退票则按航空公司规定收取相应的退票费,甲方必须给予承认并按本协议第三大条中第一小条规定时限内把退票款支付给乙方。 三、结帐方式 1. 甲方机票订购结帐方式为月结,结算货币为人民币。乙方将机票行程单于每月25日之前送到甲方授权人员指定地后,甲方对该机票核实确认无误后,于当月25日以汇款方式结清。25日之后(含25日)订购的机票,将累计到下个月结算。 乙方收款账号信息: 户名: 开户行: 帐号: 2. 如遇甲方公司人员因私预订机票,未经甲方授权人员经办的,乙方均视作个人行为,并按当场现金结算处理。 3. 遇特殊情况,无法于规定之日结清机票帐务,甲方授权人员必须向乙方财务提早说明,并确定最后的结帐日期。若甲方违反本协议所规定之结算日期故意拖欠、迟汇所欠款项,乙方有权停止为甲方服务,催讨欠款,并随时有权终止合作关系。 4. 甲乙双方若发生任何索赔事件,作为个案处理,以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和拒付、拖欠机票及机票费用等行为。 5. 甲方在乙方当月购买的机票由于甲方差旅人员某种原因未使用,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待机票使用后付款给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三大条中第一小条执行。 四、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1. 协议书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字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为壹年。 2.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授权人员协商解决。 3.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违约行为双方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4. 甲乙双方约定负责人 甲方业务负责人:联系方式: 甲方结算负责人:联系方式: 乙方业务负责人:联系方式: 乙方结算负责人:联系方式: 甲方:乙方: 授权代表:授权代表:
一、制定合伙协议前,全体合伙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及全体合伙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共同委托的合伙企业登记代理人应当阅读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确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议样本是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方便申请人办理合伙企业登记而拟订的,仅供申请人参考,并非强制使用。申请人可以依法另行制定本企业协议。 三、申请人借鉴本协议样本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余条款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删减;合伙人也可以根据情况对本章程样本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及增加任意记载事项。但是,所增删的条款或者修改的内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 四、本章程样本中凡加“注”的地方,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后去掉所“注”内容。 有限合伙协议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 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 第六条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章合伙企业的目的与经营范围 第七条合伙企业的目的:通过合伙,将有不同资金条件和不同技术、管理能力的人或企业组织起来,集中多方力量共同从事经营活动,相互弥补各自的缺陷,实现一方在一定期限内难以实现的经营目的,分享经营所得。 第八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但以登记机关核定为准。) 合伙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于全体合伙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合伙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第九条合伙企业由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普通合伙人个,有限合伙人个。 普通合伙人: 姓名或名称住所 有限合伙人 姓名或名称住所 (注: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五章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评估作价方式为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注: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经评估和协商,合伙人的姓名(名称)、合伙性质、出资额、出资方式、缴付期限如下:单位:万元 姓名或名称合伙性质出资额出资方式缴付期限 (注:出资方式应注明为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等;缴资次数超过两期的,应按实际情况续填本表)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七条此条自拟(注: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章入伙与退伙 第九条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可另作约定)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普通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可另作约定)。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十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普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条普通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普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普通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合伙协议: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本合伙企业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 (三)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本合伙企业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五)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六)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本合伙企业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五)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六)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本合伙企业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五)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六)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本合伙企业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五)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六)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合伙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二)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本合伙企业名义同他人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五)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给本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六)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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