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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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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安全事故监管制度;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负报告职责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为故意。
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虚假,结果延误了事故的救治,进一步扩大了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客观地表现为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不报告或谎报事故情况,延误事故救治,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本部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如果不立即组织应急处理,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自离职或逃跑,就会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于逃跑的处分在15天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虚假报告或拖延报告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行政处分的犯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方面。犯罪主体对安全事故负责报告的人。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在大型大众活动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安全事故相关犯罪,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除外,这两条已经不报告为犯罪的条件之一。另外,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说明》第五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责任的人,是指矿山生产经营部门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者和负有报告责任的人。主观方面。主观上有故意构成。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的一些问题的说明》第6条,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责任的人不报告或虚假事故情况,事故救援延误,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况和严重性:(1)事故结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情况(2)实施以下的行为,隐瞒事故的情况之一,不能立即发生事故的情况,或者隐瞒事故情报告的情况,或者隐瞒事故情况的情况的情况的情况下,2、2、
1.客体方面 本罪侵犯的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近年来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延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安全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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