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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经过自由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委托人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代理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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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经过自由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委托人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代理人,他人也不得强行要求委托人委托其为代理人。而指定代理的产生不是基于自由协商,而是由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指定而形成的,被指定人不得无故拒绝履行代理义务。第二,委托代理主要适用于商业活动,代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商业交易或其他经营的法人。而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绝大多数都是公民个人,被代理人则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委托代理大都是有偿的,而指定代理大都是无偿的。第四,委托代理人有权随时辞去委托,不再担任代理人,而指定代理人不得拒绝或中途辞去代理,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指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经过自由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委托人不能强迫他人做其代理人,他人也不得强行要求委托人委托其为代理人。而指定代理的产生不是基于自由协商,而是由人民法院或其他主管部门依职权进行指定而形成的,被指定人不得无故拒绝履行代理义务。第二,委托代理主要适用于商业活动,代理双方当事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专门从事商业交易或其他经营的法人。而指定代理中的代理人绝大多数都是公民个人,被代理人则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委托代理大都是有偿的,而指定代理大都是无偿的。第四,委托代理人有权随时辞去委托,不再担任代理人,而指定代理人不得拒绝或中途辞去代理,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委托、代理及二者之间的关系1.罗马法中委托与代理概念委托(拉madat m,德a ftrag,英madate),又称委任,在动词意义上,即授权的意思;但作为名词是指授权契约,是一方委托或授权另一方为了他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的契约。作出授权的人称为本人或委托人;而为一定行为的人称为受托人或代理人(isq maccepit或proc rator(注:这两个拉丁文见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页。))。在古典罗马法阶段(查士丁尼之前),受托人和代理人存在着细微的差别。根据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的论述,从受托事务上,代理人限于法律事务,是“稳定的法律代理人,是某一事务长期的受托人”;受托人是不限于法律事务且具有全面性和无偿性。受托人是“被委以某一服务、法律任务或非法律任务(但是独立的和确定的事务)的人”。从基础关系上,代理人产生于他的“事实地位,而不是产生于委托”,“委托同代理人并没有什么关系”。《罗马法教科书》第381页。)这种代理人产生于古罗马特有的家庭制度。罗马家庭是家父统治一切的庞大的社会组织,任何法律事务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且只有家父才有完全的人格。显然,家父不可能包揽一切,因此,在一定范围内家属、奴隶代为法律行为就成为必然的法律现象。这样,在这种特有的家庭组织中也就产生了最早的代理制度。严格地说,它不是我们今天的代理,即发生于两个独立的主体之间的代理关系。前面所讲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只相当于企业经理人地位,或者说只是法定代理人。到查士丁尼时期,“代理同委任相混淆”,那种特殊的“稳定管事人”的代理人形象消失了。受托人与代理人的差别也消失了,它们可能统一于受托人,而不是代理人。由此奠定罗马法委任的四个特征:委托是包括一切有利于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可以是一般性的,也可以是特别的(对一些事务须特别授权);委托是无偿性的;受托人以个人名义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罗马法并没有确立以委托人(本人)名义行为并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制度[在个别情形,如法定代理可能突破此限]。最多称这种受托行为为一种间接代理。这四个特征是笔者根据罗马法教科书第382~383页的总结,具体内容请参见该书。)这四个特征使它又区别于我们今天所说的代理。实质上罗马法的委任只是罗马大家庭组织和严格的人格制度下存在的特殊制度。也许在这些受托行为中有类似于我们今天所说的代理行为,但受“契约不影响第三人”原则的影响,“罗马法并没有建立完整的代理制度,唯法定代理和消费借贷则为例外。周楠在《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21该书并没有阐述消费借贷与代理关系。根据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的论述,因为“人们在通过让渡取得占有和所有权问题上承担代理”,因此,在消费借贷上,被代理人(主人)负有直接返还的义务,可以就代理人以主人名义借出的款项提起“要求给付之诉”或“特定贷款之诉”。参见该书第311至312页。)2.当代法律体系中的委托与代理概念罗马法的委托概念及其委托与代理不加区分的做法为近代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所接受。该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名义为受托人处理事物的行为。《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商务印书馆出版李浩培等译的版本的译文为:“委任或委任书为一方授权地方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其事务的行为。”)这一定义突破了以代理人自己个人名义从事受托行为的局限性,奠定了以委托人名义行为的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代理概念。只是仍然没有将委托与代理加以区分。类似的立法有1794年《普鲁士普通邦法》,181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以及根据法国传统制定的1808和1925年《路易斯安纳民法典》及其他拉美国家民法典。1861年制定的《德国商法典》中关于法定商业代理制度的规定给了德国法学家灵感,该法第48条规定:法定商业代理人(Prok rist)是商人(Vollka fma)的总代理,他的权限由法律——《德国商法典》确定,而不能通过合同排除对该法的适用;同时还规定“对法定商业代理范围的限制对第三人无效。”从而,擅于理性思辨的德国法学家敏锐地意识到:委托与授权并非一回事,委托是指委任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代理授权是指代理人(受任人)对外的关系,代理关系的发生基于代理权,而代理权既可基于委任人的委托授权,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代理并非一定以委任合同为基础,委任合同也并非一定含有代理权之授与。系统阐述这一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家保罗拉班德(Pa lLabad),他的这一被誉为法律上重大发现之一的理论被许多大陆国家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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