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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拘留的时间应当自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入拘留所的时间开始计算,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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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这里的“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包括被行政拘留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时间。如果被行政拘留人被刑事拘留、逮捕的时间已超过被行政拘留的时间的,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办案部门必须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如果治安拘留与所判刑罚属于同一个犯罪行为的,治安拘留时间可以折抵相应的刑期。一日折抵一日。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法研字第20358号批复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198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复湖北省高院)重申此规定有效,并对“同一行为”作了解释。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处罚前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一天,抵扣行政拘留一天。对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只有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才能抵消行政拘留,其他调查措施不能抵消行政拘留。强制性措施是为了保证查处案件的顺利进行,对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采取临时限制和预防措施。一般指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等。虽然这些措施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它们只具有保障和预防功能,不具有惩罚性。然而,这些措施类似于剥夺人身自由和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依照刑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先行羁押的时间,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折扣。在治安案件中,也存在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抵制行政拘留的问题。比如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处罚的实施,公安机关对当事人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只能用于折扣行政拘留,其他治安管理处罚不能折扣。治安管理处罚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其中,只有一种行政拘留可以折扣。如果在处罚决定中有警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三种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用于抵扣行政拘留,其他处罚仍应执行。同时,不同类型的处罚不能相互抵扣,应分别执行。如果有多个警告,可以警告一次;多个罚款的,累计执行;多个拘留的,应当合并执行,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为了防止以钱代拘、以拘代罚,维护公安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不能在罚款和行政拘留之间相互折扣。第三,折扣的计算方法是限制人身自由和行政拘留一天。这与两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相适应。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行政拘留虽然性质不同,但执行方式和强度相似。因此,行政拘留和强制措施的抵扣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天和抵扣行政拘留一天的方法计算。例如,被处罚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拘留七天后,公安机关发现刑事处罚不足的,应当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管理处罚。刑事拘留七天应当折扣行政拘留,按照限制人身自由一天折扣行政拘留一天计算,也应当执行行政拘留八天。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拘留的折扣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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