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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业登记暂时没有规定有效期,如果登记情况属实,则该次登记长期有效;但是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有期限限制的。在劳动者失业后,就可以携带离职证明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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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图某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为图某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今年1月底合同到期后,由于公司对图某存在偏见而未与图某续约,图某因此失业6个月。另外,为对图某实施报复,公司故意连续4个月没有将图某的档案转移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并办理失业登记。导致图某只领取了今年6月至7月份计两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图某为此要求公司赔偿今年2月至5月共4个月所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图某的要求是否合理有法律人士分析认为,公司应当向图某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为图某办理失业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也指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司在长达4个月的时间内一直没有为图某办理相关手续,明显与之相违。其次,公司的行为已在客观上导致了图某的损失。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即图某在失业的6个月时间里,均可以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而图某实际上只领取2个月,无疑已失去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前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再次,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明知拒不为图某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将直接导致图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却出于报复,且在图某的一再要求下仍我行我素,放任损失的发生,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故已构成侵权。而《侵权责任法》第6条已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责任当然地包括了赔偿损失。
单位与职工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有关资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失业人员应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的,视为放弃领取本失业期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失业登记条件:城镇正式居民户口,男性16岁至59岁,女性16岁至49岁,有劳动力,现无业,寻找职业人员。主要包括:1:初中以上各类学校毕(结)业生中未继续升学或者未就业的人员;2: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退学,且没有就业的人员;3: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人员;4:被用人单位辞退或除名,开除的人员;5: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人员;6:在劳动年龄内,且没有工作的其他人员;7:按规定办理了农转居手续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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