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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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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
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或许担心自己作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故意不告知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可能致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然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起算,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享有行政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应该在知道行政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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