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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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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这里并没对履行行政处罚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但这不要紧,因为我们应当理解为法律已经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时可以设定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的期限要求,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然要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对履行期限是有强制性规定的则应当从其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在这里法律对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已经作了明确规定,为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而且,《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提出复议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罚款的缴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被罚款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向银行缴纳的罚款,包括派出所决定的500元以下的罚款和县、市公安局、公安局或者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决定的罚款,但人民警察可以按照规定当场收取的罚款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被罚款的人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收到处罚决定书是指决定罚款的公安机关(包括派出所)将罚款的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罚款的人。证明被罚款的人收到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通常是被罚款的人在处罚决定上签字。当处罚决定当场交付或事后送达被处罚人时,应由被处罚人签收。对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视为被处罚人已收到。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处罚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所谓指定银行,是指在罚款处罚决定书业务的银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被罚款人如何缴纳罚款的规定,建立了治安案件中的罚款分离制度。1996年,《行政处罚法》建立了罚款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分离制度的建立是行政处罚法总结我国长期执法经验,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防止腐败的重要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罚款也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制度也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纵观世界各国,除特殊情况外,罚款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分开,一般不允许自罚自收。自罚自收弊大,容易造成滥罚。采取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的制度,改变自罚自收的状况,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防止腐败;有利于避免公安机关罚款的随意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最终杜绝滥用罚款,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这一制度也非常有利于改善公安机关的形象,密切公安机关与人民的关系。罚款两条线也有利于消除被处罚人的误解和抵触情绪。因此,各方面必须高度重视这一规定,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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