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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一般原则。 有关涉外离婚案件应该以“原告就被告”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我国涉外离婚的特殊原则。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需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3)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这类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5)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涉港、澳、台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要将国外颁发的婚姻注册证书在所在国公证后,再到我国驻该国的使馆、领馆进行认证,然后可以在当地的法院起诉离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者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中国居住的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原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国法院在以下情况下也有管辖权:1)在中国结婚定居国外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定居的华侨,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国内最终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国公民一方住在国外,一方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mainlandChina与香港、台湾省等地的法律不同,这里简单介绍一下:在香港冲突法中,有确定离婚案件审判权的规则。这些规则指出,香港法院对法律领域之间的离婚案件有审判权的前提是:1。离婚任何一方在香港居住,或者与香港有实质性联系;2、申请时,妻子在香港居住,在紧接申请后3年内在香港正常居住,或者已经被丈夫抛弃在香港居住;3、双方都住在香港。明确规定台湾法律的,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六八条。本条有三项规定要点:离婚诉讼、夫妻住所地或夫妻住所地、夫妻死亡时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诉讼原因事实发生在夫妻居住地的,由各居住地法院管辖。夫妻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者在中华民国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的,允许使用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夫妻是民国人,不能按前两项规定管辖的法院,由中央政府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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