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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单写上承诺二字不会被处罚。但如果承诺的内容不真实或没有做到,则构成虚假宣传。一般处广告费用1倍至5倍罚款。但是,如果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行政处罚是由行政主体所实施的一种行为。其主体限于3类:(一)特定的行政机关。即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授予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二、行政处罚是对特定对象所作的制裁行为。特定对象是指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四、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或限制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
我国行政法理论坚持行政权优先和公共利益至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约束力和执行力,为确保行政效率,我国行政复议法确立了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以停止执行为例外的立法原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而停止执行,这是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保障行政管理效能、实现全社会共同利益、维护国家行政权应有权威所必需的。 《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复议申请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也作出了明文规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不停止执行也可能给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待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往往难以补救。因此,为了体现《行政复议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行政复议法》在坚持“不停止执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在以上几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期间可以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启动或决定。我们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启动或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原告要求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规定,应着重考虑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和停止执行是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条件。所以工商行政处罚罚款复议期间停止执行时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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