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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第十九条内容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
可以。法院清算中股东是可以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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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在其2014年8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其投资标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我们理解,“债权”也可以被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一种,并且暂行办法全文也并未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债权类融资业务”进行限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暂行办法也将创业投资基金一并纳入了其规范的范围。 除了直接以股权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名义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外,市场上还有不少企业名称不体现“股权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但主要以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经营目的的企业。这些企业往往并不把自己定性为证监会相关规定下的“股权投资企业”,实践中也并不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1]。但是,从证监会暂行办法对“私募投资基金”的定义看,该等企业也将会被纳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范畴一并进行规范和管理。 另外,值得关注的是,证监会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有限合伙企业(无论其企业名称是否有股权投资字样)也将会被认定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回答是不可以。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执行依据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一方是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是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他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执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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