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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评估拍卖规定

2021-10-27
一、人民法院检查、没收、冻结财产后,必须拍卖、出售的财产,必须在30天内开始确定财产处理的参考价格程序。二,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库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批准。三、人民法院应向先行评价机构发行评价委托书,评价委托书应注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和其他需要明确内容等,同时应将明确的财产状况和相关资料一起交给评价机构。评价机构应发行评价报告书,评价报告书应注明评价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结果和有效期等内容。四、评价需要现场调查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出席的当事人不出席的,不影响调查的进行,但必须有证人作证。现场调查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协助的,人民法院不依法命令协助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五、评估机构应在30天内发行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判决缓刑或终止执行期间,应从上述期间扣除。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五天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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