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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孩子的程序如下:(1)申请。收养人、送养人和具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必须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申请时,必须提交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和户籍证明。收养人申请成立收养协议中有识别能力的收养人同意书、婴儿出生证明、县级以上医院不育、绝育证明等证明。(2)审查。公证员向当事人询问或到当事人所在单位、街道和群众进行调查,了解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收养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成立收养是否确实是当事人的自愿,收养人是否有不良动机,收养人的经济健康状况等。(3)认证。经审查,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制作公证书,证明收养成立。收养孩子的条件如下:1。没有孩子;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孩子的疾病;4、年满30周岁;5、没有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6、有配偶收养子女的,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儿童应满足以下要求: 没有孩子或只有一个孩子;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6、配偶收养子女的,必须经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七、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法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应大于四十岁、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岁的限制。 8、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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