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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取回权特征是什么

2022-10-14
破产取回权特征: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为取回权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权;为取回权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债权,这一点使之与别除权区别开来。 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破产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但此时对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仍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处置,都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但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财产,并不是接受债权清偿,所以无需通过破产程序。 【相关延伸】 问:取回权包括哪些内容? 答: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2、取回权的基础权利主要是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但也不排除依债权产生取回权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货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等。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如占有权、质权、留置权等,也可构成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3、一般取回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形成,其行使不受原约定条件、期限的限制,也不受破产程序限制,在无争议时无须通过诉讼程序,但因财产在管理人占有之下,权利人须通过其取回财产。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 4、一般取回权的行使通常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债务人卖出或灭失,权利人的取回权消灭,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但可构成代位权利的除外。 5、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管理人占有他人的财产是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或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为保全财产价值,在权利人主张行使取回权前,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财产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财产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主张行使取回权。 6、如果是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误将他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转让,其转让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应返还原物。但如果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转让合同被确定为有效,则权利人可以依法对管理人行使代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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