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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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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二条解释认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新刑法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另外作出新的解释,因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仍然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同时,在客观上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帮助了贩毒分子贩卖毒品,事实上也构成了贩卖毒品的共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将该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但有争议。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该规定仍未明确,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及定性问题。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构成犯罪。 主要理由是: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新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以犯罪处罚。 2、单纯的居间介绍行为是不能适用新刑法规定的贩卖毒品共犯予以处罚的。居间介绍在客观上帮助了贩毒者销售毒品,但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主要在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贩毒共同犯罪的故意,必须是主观上共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共同非法收买毒品的故意。居间介绍行为人的故意,只是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撮合、搭桥的故意,不存在直接进行贩卖的故意。 3、最高人民法院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23日制定的文件《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司法解释在颁布了新的法律,或者在原法律修改、废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释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新刑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制定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司法解释已经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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