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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威胁、打击和报复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理举报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举报线索的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供保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和报复举报人。受理举报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举报线索的机关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举报内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提供保护。公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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