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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长查封、扣押期...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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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故超过10日的期限为自然日。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4种期限,即一般期限、延长期限、特殊期限和除外期限。法定期限届满,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对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及时归还当事人或另行处置。具体行政强制法中的查封扣押期限可参考如下的规定: 1.一般期限。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对查封、扣押期限的起算日期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开始计算。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场制作并交付。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在查封、扣押现场,行政机关只得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情形,查封、扣押的一般期限应当自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的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算。 2.延迟期限。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查封、扣押的期限延长30日。 所谓情况复杂,是指案件涉及的违法情形比较复杂,行政机关不能在30日内顺利完成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调查并作出实体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或者隐匿财物,逃避法律责任,行政机关有必要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 由于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会继续限制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处置权,因此,期限延长决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自行决定。一旦认为有延长必要,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申请,并说明延长的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需在30日期限届满之前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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