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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复婚后安置地有什么规定?

2022-07-30
根据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56条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职工时,对他们给予适当照顾;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允许复工、复职;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和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根据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 1、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2、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3、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4、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5、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兵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的退伍义务兵等,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等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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