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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对组织邪教组织造成重伤罪的量刑规定如下: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欺骗他人,使他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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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欺骗他人,使他人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他人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害的客体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者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谓是指用虚假的语言和行为创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和事物规律的不正确和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诈行为不同。行为者采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特殊方法,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害、死后升天等。在本罪中,行为者必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同时行为者必须有欺骗对象的事实。欺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所谓舞蹈的邪教仪式会压迫别人的精神自杀,是行动欺骗的方式。死亡的结果是,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欺骗、绝食、溺水、自焚、服毒、上吊等自杀行为,或者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欺骗后,采取杀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者采用欺诈的行为方式,直接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应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行为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他人被欺骗是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死亡的结果是危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因此,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和使人死亡的结果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使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使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受到惩罚,使人死亡的结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第9次通过第47次会议)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情节特别严重:(1)3人以上死亡(2)死亡人数不足3人,但多人受重伤的;(3)因邪教活动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的情况特别严重:(1)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行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而是教唆他人杀害他人或者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应该用本罪论处。其次,行为者对他人的死亡也不存在放任。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被别人欺骗,但不知道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第三,有时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
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欺骗他人,使他人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他人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害的客体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者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单纯欺骗他人死亡的不是本罪论,而是行为者利用组织和会议门,邪教组织和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表现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恶,欺骗其成员和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阻止患者正常治疗,引起死亡结果的行为。所谓是指用虚假的语言和行为创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和事物规律的不正确和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诈行为不同。行为者采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特殊方法,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害、死后升天等。在本罪中,行为者必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同时行为者必须有欺骗对象的事实。欺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所谓舞蹈的邪教仪式会压迫别人的精神自杀,是行动欺骗的方式。死亡的结果是,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欺骗、绝食、溺水、自焚、服毒、上吊等自杀行为,或者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欺骗后,采取杀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者采用欺诈的行为方式,直接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应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行为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他人被欺骗是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死亡的结果是危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因此,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和使人死亡的结果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使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使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受到惩罚,使人死亡的结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第9次通过第47次会议)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情节特别严重:(1)3人以上死亡(2)死亡人数不足3人,但多人受重伤的;(3)因邪教活动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的情况特别严重:(1)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即年满l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为道门的道首、领导、邪教组织的教主、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即行为者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固定的特征。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者欺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希望或放任被欺骗的对象,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在本罪中,行为者对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而是教唆他人杀害他人或者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应该用本罪论处。其次,行为者对他人的死亡也不存在放任。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被别人欺骗,但不知道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第三,有时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
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欺骗他人,使他人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他人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害的客体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者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谓是指用虚假的语言和行为创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和事物规律的不正确和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诈行为不同。行为者采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特殊方法,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害、死后升天等。在本罪中,行为者必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同时行为者必须有欺骗对象的事实。欺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所谓舞蹈的邪教仪式会压迫别人的精神自杀,是行动欺骗的方式。死亡的结果是,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欺骗、绝食、溺水、自焚、服毒、上吊等自杀行为,或者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欺骗后,采取杀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者采用欺诈的行为方式,直接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应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行为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他人被欺骗是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死亡的结果是危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因此,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和使人死亡的结果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使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使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受到惩罚,使人死亡的结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第9次通过第47次会议)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情节特别严重:(1)3人以上死亡(2)死亡人数不足3人,但多人受重伤的;(3)因邪教活动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的情况特别严重:(1)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l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邪教组织的教主,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行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而是教唆他人杀害他人或者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应该用本罪论处。其次,行为者对他人的死亡也不存在放任。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被别人欺骗,但不知道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第三,有时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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