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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一、经过精神病专科医院(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器质性心脏病引起的心律异常,如多发性多发性期前收缩、心房纤维颤抖、二度以上房间传导阻滞等。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病毒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患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合并肺感染者。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有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严重呼吸障碍者。 五、各种肝硬变引起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由于各种慢性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过治疗无法恢复的人,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明显的语言障碍和视力障碍等,不能治疗的人。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胸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病和周围神经引起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立。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病等多种脊髓疾病。周围神经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立。 九、癫痫频繁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源性疾病引起器官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肤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器械损伤或遗失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器械手术治疗后,遗失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严重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另一侧仍有病变或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盆骨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疗后骨关节遗留运动功能障碍,或遗留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症、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无法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上肢和一下肢受伤,因病切断或失去功能,无法恢复者。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下。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形,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治疗无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种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无法彻底治疗,或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器官有严重粘连等原因无法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下列人犯罪不必坐牢: 一、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社会矫正,无需坐牢; 二、被判拘役的犯罪分子; 三、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不必坐牢; 四、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不必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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