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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性认定证据的相关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的一定直接或间接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它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证据只有具有相关性,才能在法庭上进一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法庭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贯穿于证据审查的全过程。无论是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只要法院发现证据不相关,就可以随时终止对证据其他属性的进一步审查。在审判实践中,间接证据的相关性需要具体分析。如果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同等情况下的其他行政相对人作出明显不同的决定,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或者行政处罚明显不公平,法院应当认定此类间接证据是相关的。二、合法性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形式和获取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条第(一)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二)项规定是指取得方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不是一般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者,而不仅仅是被告。对于严重程度与一般程度的区别,《证据规定》没有明确界定,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上,通过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是以秘密手段获取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只是证据材料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无论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只要采用不正当手段,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对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是对境外、港澳台形成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规定。其他没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是兜底条款。适用《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时,应当注意:(一)法定程序应当是指法律、法规和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规章规定的程序;(二)被告应当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时,还应当告知原告拒绝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必须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的职责。(4)人民法院一般不采纳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采纳,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证据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内容也是对证据合法性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理解和适用。三、真实性认定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在审查通过后,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审查证据真实性的五个方面,第五十三条确立了法律真实性的证明要求。为了使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法律真实性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性,《证据规定》在第五部分证据审查认定中为证据真实性的认定设置了一系列证明规则:1。排除规则是指在实践中,根据法官的经验判断此类证据是不真实的,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的规则。《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至第(九)项排除了不真实的证据材料,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最佳证据规则是指选择最佳形式的证据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这一规定。三、自认规则,是自认提出、审查、采信应遵循的准则。《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都是对自认行为的规定。适用《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时,法院也可以参照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接受当事人的自认。《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的意义在于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四、推定规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根据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推断出另一个事实的证明规则。《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均可视为推定。5、强化证据规则是指证据本身的有效性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只能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证据属于强化证据范畴,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需要其他证据确认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以下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及范围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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