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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2000年11月22日公布自2000年12月11日...
立案标准如下: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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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一种情形,只要行为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损失达到五千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二种情形,只要行为人破坏生产经营的次数达到三次以上,既使数额不满五千元,也可立案侦查。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纠集他人实施破坏,只要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就可立案侦查。
1、犯罪主体。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刑法的规定,关于环境犯罪的主体,已打破了“个人刑罚观”,除了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还包括法人。 2、犯罪客体。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犯罪客体,是侵害各种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从而侵犯财产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犯罪的客体具有复合客体的特征。 3、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有污染和破坏环境及自然资源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环境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特别严重,往往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通常是追究其行政责任。危害后果是否严重是区别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4、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进行犯罪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而言,破坏环境和资源的行为多为故意,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多为过失。因损害环境的行为可能产生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认定是否构成环境犯罪时,就不能仅仅看社会危害性一个方面,必须强调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这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因为刑法也是规范,“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是法律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目的从根本上说还是为了“维护利益关系的秩序”,正如杜尔克姆所述:“如果要求对犯罪进行惩罚,那么,就不允许进行个人报复,而是做某种高一级些的惩罚,即或多或少不清楚地感到之上或之外的惩罚……这种惩罚是超过简单的弥补的,借助这种惩罚可以满足于维护纯粹人们利益的秩序。”这正符合法的秩序本质属性要求,即刑法也是为了维护某种利益关系秩序的需要。所以,从结合规范实质的角度认识刑法,可以推出刑事责任就是通过刑法规范来认定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并进而通过规范的公布使行为人认识到其禁止犯罪行为的责任,以达到维护行为人之上或之外的刑法规范承认的利益关系秩序的目的。 所以,如果在规范的层面看待刑事责任的话,认为法律禁止责任说与规范认定责任说较为妥当深刻。将二者结合起来称之为“罪过规范责任说”并表述为:刑事责任是指由刑事实体规范认定的行为人有罪过地违反刑法规范假设、处理规定的法律后果,也是行为人认清自己义务的责任,即不实施禁止的犯罪行为的责任。 由此,可以推论,环境刑事责任是指由环境刑法规范认定的环境行为人有罪过地违反环境刑法规范假设、处理规定的法律后果,也是环境行为人认清自己义务的责任,即不实施禁止的环境犯罪行为的责任。这样定义符合环境刑事责任的内容概括与本质体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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