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问答
司法实践中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起点刑期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
1、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修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日前在广东宣判,被告人周建平因向骗子非法出售个人信息资料被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成为国内被法院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广州日报》1月4日) 公众对“侵犯公民信息第一案”持谨慎乐观 这是国内第一起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案件,按理说,司法机关终于出手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的犯罪,应当是一件值得欣喜的好事,不过,笔者翻阅媒体和网络的评论,却是普遍持谨慎的乐观态度,甚至有许多人持有质疑之态。 法院须公开判决理由 有法律人士认为周建平充当了“第一人”,甚至有点冤。因为,“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而周的‘罪行’是,2008年11月,‘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12月向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因此,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让周建平的行为为以后制定的法律埋单。这种说法确实有一定道理,但如果周建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直延续到2009年2月以后,而不仅仅是在2008年11月和12月,那么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就有法律依据。不过,真相究竟如何,需要法院公开判决理由,给公众一个满意的交待。 期待更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被审判 而公众对于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不满意的在于,这个案件是因为侵犯官员的信息而查处的。根据报道称“ 2008年12月,林桂余来到其公司要求周建平向该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周建平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林桂余出售了14份电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根据周建平提供的电话清单,2009年2月2日,李斌海、林桂余、黄燕万、邵国松伙同他人冒充珠海市霍副市长,骗得其亲友马某5万元。”因此,网民质疑,是不明因为侵犯官员的利益,警方才如此迅速地查处这起案件呢? 说实话,这个案子的迅速侦破,也许可能是因为领导的因素,不过,我可以欣慰地告诉大家,公安机关也开始正在对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进行打击。去年12月29日,北京警方就打掉一个专门非法销售个人信息的团伙,这个团伙非法获取了海量车主、房主等的详细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资料,以此向他人出售;而杭州市拱墅区检察院在去年12月也以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崔正东批准逮捕,2008年至2009年9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崔正东通过互联网非法获取、交换、买卖包括公民个人车主信息、保险信息、房产信息、股民信息、手机机主信息、房产业主信息等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总量占电脑硬盘30G,非法获利共计15万元人民币。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越有越多的侵犯普通公民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上法庭接受审判。 打击的锋芒当针对国家机关、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信息的行为 公众对于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不满意的,还在于所谓的“第一人” 周建平不过是一个“二道贩子”。根据报道,“2008年11月,周建平在广州市昌岗中路成立广州市华探调查有限公司,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因此,周建平侵犯的公民信息是从他人手中获取的,他不过是从其他泄露出公民信息的人手中将公民信息转到骗子手中的“二道贩子”而已。公众非常想知道,是谁泄露并且出卖了这些公民信息,而对他们又该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公众的这点质疑是非常有道理的。应当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侵犯公民信息方面的罪名,打击的重点是针对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公营部门的人员,防止他们泄露和出卖公民个人信息,根据新增加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条款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条款才是,其他公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为,国家机关和公营部门的人员才最有可能大量获取公民信息,并且其他公民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也往往是从他们手中获得。2008年央视3·15晚会曝光的分众无线违规向手机用户发送大量垃圾短信。2009年3·15晚会又揭露了山东济南、日照、德州等地通信公司向用户发送垃圾短信以及违法信息,并且出卖用户信息。这些事件都曝露出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信息造成的危害远远甚于一般的公民。 但是,事实上,目前包括警方正在打击的和司法机关已经宣判的首例侵犯公民信息犯罪案,都只是针对普通公民,而且涉及的罪名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至今没有见到一起针对国家机关或者公营部门的人员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个中原因,大概有二,其一,国家机关和公营部门的人员都是强势部门,他们的博弈能力远远高于普通公民,警方对于打击存在很大的难度,何况,这些部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往往还是组织行为;其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而所谓的“国家规定”往往又是这些部门自行制定的,他们可以通过制定规则的权力来规避打击。 所以,我希望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普通公民侵犯公民信息的同时,更应当将锋芒针对国家机关、公营部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说,何时出现了首例国家机关、公营部门“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案,何时我们在打击侵犯公民信息犯罪上就有了实质的进步。
概念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1] 编辑本段法律规定【刑法条文】(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修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条文的罪名从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同日颁布 编辑本段犯罪构成犯罪主体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以及单位的工作人员(自然人)。(1)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本身: A.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授权的企事业组织; B.金融单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金融部门(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证券公司、财物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其他金融机构); C.电信单位是指电信部门及其营业机构(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中国卫通及其营业机构); D.交通单位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的部门和单位(各级铁路局、站、公司,公路运输公司,水上运输公司,海上运输公司,航空运输公司及其各级营业机构); E.教育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民办和公办的教育机构;青少年活动中心、阅览室、图书馆等承担教育职能的教育机构); F.医疗单位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组织。(2)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犯罪客观方面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1)违反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 A.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B.违反信息控制人单方承诺或者特定行业规范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自律性保护的,不构成本罪。(2)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的行为: A.出售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一定价格卖与他人,自己从中谋取利益的行为; B.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守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将自己履行职务过程中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他人的行为(不包括自己使用的行为)。(3)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数量、次数较多,获利较大,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给公民个人生活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所出售、非法提供信息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等。 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它是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一。研究犯罪客体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我们认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定罪和量刑。 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即将其第七条的内容归置在刑法典十大犯罪客体之一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我国的十大犯罪客体是按照同类客体的原理进行区别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但它不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是犯罪直接客体,直接客体是研究犯罪客体的重点,它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同时它也是是司法实践中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本条所反映的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侵犯,即本条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何谓个人信息权?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所有者对其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公民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容包括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 (2)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 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具体内涵,法条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加之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还没有出台,使得本条的具体司法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学界对个人信息的内涵有着各种不同的看法,典型的有①“公民个人信息,一般包括姓名、住址、电话 (包括手机用户信息)、身份证号、个人身份或房地产权证件复印件、个人履历、病史等。总之,凡是未经本人许可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要求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一切个人信息均可成为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1]②“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2]在总结一些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识别自然人的任何信息,覆盖了自然人的心理、生理、智力以及个体、社会、经济、文化、家庭等各个方面。一般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血型、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手机用户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病史、电子邮件、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等。 犯罪对象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1)个人信息定义类型: A.个人信息型或关联型定义:个人信息包括人之内心、身体、地位及其他有关于个人一切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在内; B.隐私权型定义:个人信息系指社会中多数所不愿向外透露者,或是个人极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者; C.识别型定义【主流学说】:个人信息是指那些据此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私有信息。(2)个人信息特征: A.个人信息主体是自然人:个人信息主体不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组织; B.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是一切可以直接识别(直接信息)和间接识别(间接信息)的有关本人信息的总和; C.个人信息的保密性:个人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限于少数人知道。(3)个人信息权利属性: A. B.所有权说; C.【新型具体】人格权说。编辑本段认定要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要件: ①主体资格适格; ②犯罪对象属于本单位在履行职权或公共服务职能中依法收集的个人信息; ③客观上实施了出售或非法提供行为; ④违反国家规定; ⑤情节严重; 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4]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387人已浏览
501人已浏览
3,064人已浏览
108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