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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出版、进口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有知识性、思想性内容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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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第二联及样品。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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