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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组织儿童乞讨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胁迫他人作担保,被胁迫人可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撤销后担保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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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中旬,35岁的聋哑人马某伙同32岁的聋哑女子张某,唆使同是聋哑人的杨某探求聋哑残疾人停止乞讨为其取利。同年12月17日,本年2月25日、3月9日,杨某以引见工作为由,先后3次将熊某等9名残疾人骗至西安,构造其停止乞讨以取利。其间,完不成乞讨任务就遭训斥、威胁,期间,两名被骗者也变成了从犯。2018年12月5日上午,莲湖区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因5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一名手语翻译全程翻译。经过长达四小时的庭内审讯,法官在当庭分别宣判了这五个人的罪名,当场定罪为组织残疾人乞讨罪。马某、杨某二人被判有期徒刑2年零2个月,张某被判有期徒刑2年,这三人分别处罚3000元的金额。还有两位从被害人变成帮凶的那后来者,分别被判处了1年和9个月的有期徒刑。在法官宣判罪名之后,这5名被告人都纷纷表示不上诉,认罪。
胁迫他人作担保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生效时间是2021年1月1日)
胁迫他人犯罪是会构成主犯的按照中的主犯处罚。胁迫他人犯罪、并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按照共同犯罪处罚:胁迫人按照主犯处罚,被胁迫人属于胁从犯。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中的主犯和从犯,虽然作用有所不同,但从主观上来说都是自觉自愿地参加犯罪的,他们在共同犯罪中都居于主动地位。而胁从犯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他是被动地参加犯罪。胁从犯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因为遭受他人的威胁强迫,为了避免本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伤害或不利,不得不实施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乃是受胁迫的结果,其主观上不愿意犯罪,或者说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他的意愿,其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的消极性。胁从犯是我国刑法中特有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是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胁从不问”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和发展;由于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从犯的作用,因而对胁从犯的处罚上要轻于从犯.这一观点是当今理论界关于胁从犯的“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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