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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由负责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组织打捞,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由无害化...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冒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没收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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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完善信息采集传输、数据分析处理相关设施,实施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引入动物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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