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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按下列原则对当事各方的总损失进行调解: (一)当事人负全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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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说来回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损害赔偿调解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第六十三条参加损害赔偿调解的人员包括:(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二)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三)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四)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第六十五条交通警察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告知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二)听取当事人各方的请求;(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及期限。第六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调解依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六)调解日期。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2、1930年产的飞利浦自行车由交通队当时运走,现在丢失了,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赔偿,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无关。 3、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合法原则,要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过程以及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合法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道路交通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具备必要的手续和方法。 二、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过程中平等对待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合理行使权利。 三、自愿原则 自愿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共同协商达成共识而解决纠纷的,如果没有自愿,就谈不上调解。当事人自愿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志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活动。当事人自愿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平等的前提,使当事人地位平等的体现。没有自愿,就没有平等,也谈不上公平合理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自愿原则的含义是:调解手段的运用与否以及调解的协议内容必须尊重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自愿,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过高地、无原则要求赔偿,也不意味着应当赔偿的可以自愿不赔偿。坚持自愿原则,要求不得压制、勉强对方,否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是没有意义的。 四、及时原则 及时原则应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尽早地依法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只要当事人各方一致申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及时通知、及时组织损害赔偿调解,达到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另一方面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早安排、组织调解,即在法律许可得时限和期限内尽早完成,不能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公开原则 通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应该公开进行。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了调解地点、时间以后,应该提前向社会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得法律依据、损害赔偿范围以及标准应该公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过程应该公开,调解意见应该公开,调解结果应该公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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