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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裁定失职罪是由下列要件构成的: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构的名誉;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执行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
本罪本罪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客观方面,在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给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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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包括负有侦查职责的人员,负有检察职责的人员,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等。 2、犯罪客体为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严。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第399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 (四)》第8条第三款),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执行裁定失职,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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