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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权衡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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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包括以下赔偿项目:[1]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4、家属交通费,原则不超过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交通费;超过的按三人计算。5、家属住宿费,原则不超过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住宿费;超过的按三人计算。6、家属误工费,原则不超过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误工损失;超过的按三人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受诉法院所载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也有所不同。8、抢救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
一是先起诉的受害人获得全部限额;二是以受害人的损失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三是按受害人的人数平均分配。虽然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分配交强险的方式不具可操作性。按份额分配交强险份额表面上看较为公平,但实践操作中有诸多程序障碍。理由如下: 首先,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人先起诉后,法院无权追加其他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为当事人,导致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无法查清,按损失比例分担的方法无法单独实现。 其次,由于各受害人的伤情可能不同,其损失确定的时间也不相同。一人先诉后,其他受害人可能还在治疗,即使追加其他受害人或者其其近亲属参与诉讼,也不同及时确定其他受害人的损失额,对此只能中止审理或对其他人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但鉴定不能依职权作出,只有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且因需支付鉴定费,难免各方均不主动申请,只有中止审理,但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又不充分。
关于意外死亡保险的赔偿问题,因当事人所买的不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不同,致使保险公司赔付的意外死亡保险金是不一样的。比方说,如果当事人买的是平安保险公司的最新意外保险合同(条款)理赔时就和以前平安保险公司的意外保险合同不一样,我们以前是赔偿100%保险金额,最新款的意外险:一般情况下发生的意外死亡,是赔100%保险金额;但是,当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意外死亡时,平安赔付给受益人的意外死亡保险金是200%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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