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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或者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的租赁房屋偿还债务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主要指价款、付款方式、担保状况等...
有限责任公司: 1、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向出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 2、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经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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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该同等条件包括总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亲属关系、交房时间等所有各种因素,承租人只要有一个因素不同或者不能优越于购买人,就不得主张享受优先购买权; 2、如果已经通知承租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其未及时提出要优先购买的,视为放弃权利; 3、根据我做过的司法实践案例,一般买方善意且产权已经过户,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法院均不会支持;
1、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同等条件下”指的是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 2、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二十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二十日。 3、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都愿意受让该转让的股权,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的比例,若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优先购买权。
这就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的相关内容 1、此时的期间起算点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 实践中,在转让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时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情况下大量存在,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其他按份共有人对转让人转让共有份额的条件确切知道,否则,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人对转让同等条件未通知的情况下,其他按份共有人无从知道该条件,应以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作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对于何谓知道或应当知道,实践中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只能对积极的事实举证证明,无法对消极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对于要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人的其他按份共有人来讲,无法对其不知道同等条件的事实举证证明,且一般是以转让人抗辩主张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该同等条件为诉讼结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也应就转让人对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共有份额转让以及同等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为15日 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条件后,其他按份共有人就具备了根据该条件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该转让份额的基础,此时,如果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没有期限限制,无疑将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也将可能会对转让人和其他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考虑到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情况很熟悉,在已经知道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只要期限足够让其他按份共有人有合理时间考虑是否先行购买即可,从平衡转让份额的按份共有人和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利益出发,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3)项关于“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的规定,本条没有区分动产还是不动产,确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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