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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该诊疗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扩大损失?

2022-10-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对于该条规定中“所在地”的范围如何理解,是否仅限于当事人的居住地或发事地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身体受到伤害后选择何地的医院进行治疗,应根据当事人的受伤情况、受伤地点并遵循就近治疗的原则确定治疗医院。本案中,马某的住所地在第四师六十二团,其受伤的部位是右耳,而团场医院在五官科的诊疗方面相对较弱,XX医院是六十二团医院的上级医疗单位,且该医院也属于马某住所地第四师范围内的医院,马某选择到XX医院进治疗属于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存在扩大损失。如果马某受伤后,直接选择到乌市等异地的医院进行诊疗,其诊疗行为就属于扩大损失。另外,马某在XX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的行为是否属于扩大损就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由于马某的损伤在XX医院无法进行治疗,确需到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在马某办理了相应的转院手续后,其到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进行诊疗的行为属合理的行为。如果马某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又私自转入另外一家医院进行诊疗,其行为属于扩大损失,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将由马某自己承担。该案中马某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王某需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的“所在地”的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各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去理解,既不能对“所在地”的范围无限扩大,也不能狭隘、机械的理解“所在地”。在实践中,要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合理、合法的诊疗的行为予以保护,同时对于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也要予以制止,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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