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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就是不符合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不一样。 这是两个是不同的概念,抓捕是有可能犯罪,是有可能被拘留等的,是逮捕之前的行为。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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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适用条件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无论是96年刑诉法还是新刑诉法,都规定逮捕条件必须同时符合罪行、刑罚和必要性“三大要件”,而其中“逮捕必要性条件”又是整个逮捕制度的核心,是控制逮捕适用范围,平衡逮捕措施保障人权和保护诉讼两大价值目标的关键。但长期以来,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因为对“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往往导致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虽然新刑诉法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细化为五种情形,但由于法条中所使用的“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等没有相应的证明标准,在判断上仍然容易产生认识分歧,往往导致对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在地区间存在较大差异,同一地区不同时期因政策的不同也存在差异,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存在差异。因此,如何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审查逮捕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工作实际,谈谈在审查逮捕中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认定。 一、“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及表现形式 “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适用条件之一,有别于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相关概念。但由于我国刑诉法学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研究较少,使得对“社会危险性”含义界定较为模糊。笔者拟通过与相关概念的辨析,来明晰“社会危险性”的法律内涵。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 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刑法对犯罪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它不仅表明危害社会的行为属性是一定质和量的统一,而且是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的统一,属于实体法的概念范畴。社会危害性是对一个既有行为的评价,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完成,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确定。而社会危险性不具有危害后果的现实性特征,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属于程序法概念范畴。因此,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并非每一个犯罪行为均具有社会危险性。
公安机关逮捕嫌疑人必须有逮捕证,否者就构成违法。具体事情可以咨询当地律师,望采纳
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就是不符合逮捕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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