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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独占许可。被许可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范围内有生产和销售的独占使用权,这种独占权甚至可以约定排斥...
1、通过盗窃、诱导、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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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您所提问的问题,脑酷商业秘密网回答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四种类型: 1、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几种行为是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危害行为方式存在的,因为刑法对商业机密罪犯罪的成立,必须以对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单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难以成立本罪。 2、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的继续侵害行为。 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后的继续侵害行为,是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不正当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3、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 合法知悉商业秘密后的非法处分行为,是指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有这种犯罪行为的人,一般是对商业机密有保密义务的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如果明知该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依旧侵犯,就应当承担为其保密的责任。 4.非善意第三人的间接侵害行为 这是对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概括。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您的行为并不构侵犯商业机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具备三种行为: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您丢失企业商业机密的行为属于过失,不会构成泄露商业机密罪。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如下几点内容。(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不正当手段”应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合乎常理的行为方式为标准,凡以违反商业道德、超越合理界限的方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也可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在排除正当手段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正当手段,其中正当手段包括独立发现、以反向工程发现、在商业秘密所有人授予的使用许可项下发现、从公开使用或展出的产品中观察得来、从公开的文献中得到五种。(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建立在第一种行为的基础上,往往是不正当获取行为的目的行为,至于行为的主观动机则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一般以非法谋利为目的,而披露的动机常常是为报复他人、或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性质更为恶劣一些。只要对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加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均为侵权行为。(三)和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等。违反信任关系的披露或使用,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种形式一般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等内容的规定。(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的形态,员工离职后在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将自己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新单位;或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与他人成立或自己成立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实体,利用自己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为新单位谋利。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作出的正式定义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里,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技术信息,一种是经营信息。关于技术信息,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指出,经营信息“包括用人单位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标标中的方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此外,企业的合同格式、经营计划表、价格协议细节、广告方案等也都是用人单位的经营信息。以上所提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有可能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具体每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判定,还应按照商业秘密的特点具体判定。至于员工是不是要承担保密义务,除该项信息必须是商业秘密外,企业与员工之间还须就该项信息作出过保密的约定或者是在职务上存在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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