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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行为性质划分,可分为: 1、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 2、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 3、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 2、按具体行政...
1、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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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如下:一,行政征收: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和强制地取得相对人财物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行政征聘: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需求,按法定程序强制征聘相对人的财产和劳务,给予相对人适当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行政支付:也称行政物质援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向特定对象提供物质利益或与物质利益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依法支付赔偿金、社会保险费、最低生活保障费。四,行政奖励: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物质或者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1、公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假定该行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复议或诉讼而停止执行。 2、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效力: (1)确定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不得随意更改:已确定的行政决定,公民无权自行变更;已确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 (2)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内容实施行为——相对人必须遵守和实际履行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 (3)执行力:国家强制当事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要求的义务。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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