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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2022-10-22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在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当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以外的第三人,愿意在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情形下,以该财产为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对被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可以作为抵押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抵押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抵押财产不得买卖、处置,必要时还可以要求抵押人为该财产购买必要的保险,以防止因意外灭失而导致损害被保全人利益。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对担保物的查封,只是扣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笔者认为,仅仅扣押担保物的权属证书是不够的,并不能保证抵押物不被转卖、处置,所以在财产保全程序中抵押的程序要严格于《担保法》的规定,无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为抵押物,或者是以其他动产为抵押物,不仅要扣押权属证书原件,还应当办理对抵押物查封手续,从而保证抵押物不被转卖、处置,确实保证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质押可以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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