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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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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三)违反上位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的;(四)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手续。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或者编制任务所在地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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