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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预备的故意伤害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有哪些?

2022-03-03
第一,在刑法就某种故意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故意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例如,行为人故意轻伤他人,在具有重伤危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的,以故意重伤论处即可,同样,行为人故意重伤他人,在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导致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伤害致死。再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使用暴力,在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第二,在刑法没有就某种故意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故意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例如,行为人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树木倒下时砸着他人头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不立即救助他人就会导致死亡结果,但未予救助以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三,过失犯罪应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A轻伤(尚不成立犯罪),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A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再如,乙的过失行为造成了B重伤(已经成立犯罪),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乙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B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当然,在这种情形下,需要考虑结果回避可能性的问题。结论:法益状态的变化处于行为人支配领域内时,行为人便具有作为义务。其中,有的是法律规范使法益状态的变化处于自己的支配领域(如法律规定的义务),有的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行为(如职务行为、法律行为、先前行为)支配了法益状态。所谓法益状态的变化处于行为人支配领域内,意味着在当时的具体状况下,法益的保护(结果的回避)完全或者主要依赖于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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