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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双方是独立的个体,一方干扰、影响他人生活的,可以报警处理,剥夺他人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无罪观点的不足出题人李翔教授的答案是丈夫无罪。概括而言,李翔教授的解题思路是,首先,丈夫的行为不构成作为的杀人行为;其次,丈夫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杀人行为;再次,结果应当由妻子自我答责;最终,丈夫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任何形式的实行行为,因此即使主观上有杀人故意,也不成立犯罪。李翔教授的论证遵循了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顺序,将判断的重心放在丈夫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的判断上,并以丈夫行为的“未制造危险”,与妻子自身行为的“自陷危险”两大理由,互为表里,共同论证了丈夫无罪的结论。笔者对李翔教授清晰的解题思路和准确的争点把握深表赞同,但慎思之余,笔者也感到无罪的理由失之过简,仍有可待完善之处。
自杀分为好几种。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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