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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权限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委托的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照《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请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将组成人员出(缺)席会议情况进行书面通报。不能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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