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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缓刑的判决主文表述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2022-06-30
1、撤销嵩明县人民法院(2005)嵩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吕云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宣告缓刑三年的决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昆刑抗字第08号); 2、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李红朝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长刑初字27号); 3、撤销(2005)许魏刑初字2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太刑初字第49号); 4、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高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996号); 5、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亮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佛刑一初字第17号)。 上述五种不同表述方式说明广大刑事法官对《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中的“撤销缓刑”一语在理解上还存在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从本质上讲只有一点,即应以何种方式来撤销缓刑,是采取撤销缓刑判决书中与缓刑相关的判决主文的方式,还是采取撤销缓刑本身的方式?前四种表述主式选择了前者,使执行缓刑失去了判决依据,缓刑被当然撤销;第五种表述方式则选择了后者,直接撤销了缓刑本身,但缓刑判决主文中的缓刑部分依然被保留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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